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富雄
訴訟代理人 郭瑋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889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晚上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肩停放機車時,因停車不慎,遂與後方由訴外人陳俊銘所駕駛、屬訴外人陳登坤所有、沿彰化縣○○市○○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陳登坤
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42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萬9,673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1,093元(按:依維修結帳工單計算後,3萬1,093元並不包含「尊榮安心健檢」714元)予陳登坤,且於賠付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陳登坤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陳俊銘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維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29、54至56、63至71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3、84頁),故
堪認
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採信。則已給付陳登坤保險金3萬1,093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萬1,093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陳登坤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42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萬9,67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維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至2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等估價單、工單上之工項後(按:該工單上「尾門護板」,依該估價單所示,應為「右後門護板之防刮貼」),認亦與系爭客車右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亦為修繕車損所必需,足認該等估價單、工單上之零件費用1,42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萬9,673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
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114年11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42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42元(即:1,420元×1/10=142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2萬9,673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2萬9,815元(即:142元+2萬9,673元=2萬9,815元)。(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系爭客車從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之路面邊線外路肩往車道方向左切,並於左切後緩慢往前行駛在路肩與車道間(即路面邊線兩側),並於行駛至靠近潤餅店附近時,往右切更靠近路肩範圍,此時在肉包店前方可看見有豎立手工包子之招牌,而招牌後方可看見因立起側柱而往左側傾斜之機車停放在黃線外及被告拿起安全帽正欲戴在頭上。
嗣系爭客車於右切後緩慢往前行駛在路肩範圍,於接近潤餅店門口時,可看見被告已戴上安全帽及坐在機車上,並將原本左傾斜之機車拉正後,並有用雙手及腳將機車往後再往前之舉動,而系爭客車仍持續緩慢往前移動,並停止在潤餅店門口。」,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
(三)依前揭勘驗結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陳俊銘之右前方已可見被告正戴起安全帽,而處於將移動機車之狀態,則在機方右後方、駕駛系爭客車往機車方向前行之陳俊銘見此狀態,應可預見被告將往後移動機車,則
倘若陳俊銘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注意緊鄰系爭客車之機車行駛動態,應會採取緊急煞停系爭客車或將系爭客車往左切等安全措施,以拉開與機車之距離,避免與處於移動狀態之機車發生碰撞,但陳俊銘卻未採取該等措施,而是持續駕駛系爭客車往將移動之機車後方行進,可見駕駛系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陳俊銘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
(四)茲審酌陳俊銘、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
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陳俊銘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
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萬9,815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萬7,889元【即:2萬9,815元×(100%-40%)=1萬7,889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8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