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廖佳偉
上列
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5年度原易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31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訴外人高尉、王鵬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由高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鵬翔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花橋街之橋頭村活動中心前後,由王鵬翔在車上等候把風,而高尉、被告則一起進入該活動中心1樓樓梯間,再由高尉、被告分別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在該處之電纜線1捆、電纜線2捆(3捆總長度30公尺),得手後,乃搬至該客車上逃逸,並在臺中市之某處回收場銷贓,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朋分贓款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5原易8卷第118頁),並由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
上開事實,亦以115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被告犯
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高尉、王鵬翔透過
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3捆得手
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高尉、王鵬翔對原告負故意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非負可分債務責任。
三、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電纜線3捆價值2萬1,312元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業經其提出宏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應屬可信,故原告請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賠償其遭竊電纜線3捆所受之損害2萬1,312元,核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3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