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文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44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8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旁之停車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
適有訴外人何宗其將訴外人施忠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停放在該停車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遂從後追撞何宗其所停放之系爭貨車車尾,造成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施忠志
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保養廠(下稱匯豐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906元、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8,053元等維修費合計6萬7,959元予施忠志,且於賠付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施忠志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何宗其於警詢時陳述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6、67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3至26、32、53、54、61至64、69頁、證物袋),故
堪認
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施忠志保險金6萬7,959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6萬7,959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施忠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匯豐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萬9,906元、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8,053元等合計6萬7,95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業經其提出匯豐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2、53、54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清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該清單上之零件費用2萬9,906元、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8,053元等維修費合計6萬7,959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既
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貨車是於109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迄至114年9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貨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貨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為2萬9,906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2,991元(即:2萬9,906元×1/10=2,9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8,053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4萬1,044元(即:2,991元+3萬8,053元=4萬1,044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0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