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源興
訴訟代理人 李永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新臺幣14,006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㈠
本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雖辯以:原告之承保戶違規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車道內應負四成肇事責任
云云,
惟查:當時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
縱有違規停車之情,惟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始生車損,被告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㈡系爭汽車
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311元,包含零件11,450元、鈑金工資3,950元、烤漆工資8,911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145元,加計計毋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為14,006元,原告據以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