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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小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何源興  
訴訟代理人  李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14,006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本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雖辯以:原告之承保戶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車道內應負四成肇事責任云云查:當時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縱有違規停車之情,惟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始生車損,被告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系爭汽車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311元,包含零件11,450元、鈑金工資3,950元、烤漆工資8,911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145元,加計計毋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為14,006元,原告據以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