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武金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已
自承駕駛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鄭志偉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
前揭客車左轉之過失情事,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駕駛前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鄭志偉對於
上開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鄭志偉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
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鄭志偉所駕駛前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因前揭客車所有人鄭發於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已扣除零件之折舊)為新臺幣(下同)3萬1,727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
損害賠償責任後,自鄭發受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9,518元【即:3萬1,727元×(100%-70%)=9,5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
綜上所述,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