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秉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日晚上某時許,至暿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暿諾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1樓之5營業處洽詢異
性交友服務內容,並於同日與暿諾公司簽訂會員服務合約書(下稱會員合約書),而成為暿諾公司之會員及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8,896元,並在暿諾公司之介紹下,與原告簽訂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下稱分期合約書),同意將暿諾公司對被告之服務費用分期付款
債權讓與給原告,且被告應支付原告
分期總價9萬9,108元,並自114年8月5日起分期24期,除第1期付款4,118元外,其餘各期則按月分期付款4,130元,而原告則支付7萬9,997元給暿諾公司等事實,業經被告陳稱簽訂會員合約書、分期合約書之過程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60、98至100頁),及原告陳稱已撥款7萬9,997元予暿諾公司一節(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會員合約書、分期合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身分證、LINE紀錄、114年6月1日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37、39、79至89、129至149頁),應屬真實。
二、
暿諾公司是否有給予被告審閱會員合約書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期間?(一)按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公司基本資料、會員合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5、79至87頁),屬仲介服務業之暿諾公司是為屬於會員之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建檔及分析維護、個人形象照拍攝、兩性交友課程、形象塑造課程、交友對象之篩選及提供、意願確認及會面安排、交友諮詢等服務,可見暿諾公司
是以提供兩性諮詢、交友等服務為營業,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既是基於獲得兩性諮詢、認識異性等服務之消費目的而向暿諾公司申辦,而未再將暿諾公司所提供之兩性諮詢、交友等服務用於生產,則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故分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暿諾公司、被告因所簽訂之會員合約書發生爭執,自屬因消費關係而涉訟,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合理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意旨,是為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拘束,故合理審閱期間之長短,應視個案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數量、複雜度
等情事具體認定。
(三)觀之暿諾公司所提出、具被告署名之會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會員合約書是以印刷文字呈現固定之契約條款內容,並
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各別協商修改,顯見會員合約書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暿諾公司單方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暿諾公司自應於簽訂會員合約書「前」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四)被告已陳稱:其是於114年6月1日晚上簽訂會員合約書時,才第一次看到會員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依114年6月1日對話譯文
所載:「我這邊先給你看那個,我們的合約,這邊有幫你把身分證跟你的地址填上去」(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亦確是於114年6月1日始閱覽到會員合約書,且暿諾公司於115年3月27日函與115年5月4日函也未提及曾於114年6月1日前提供會員合約書給被告審閱(見本院卷第75、77、125頁),足見被告是於114年6月1日至暿諾公司
上開營業處洽詢時,才於同日第一次閱覽到暿諾公司所提出之會員合約書,並在會員合約書上簽立其署名。
(五)會員合約書
上固未記載審閱期間之天數(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然經本院
參酌與暿諾公司所提供兩性諮詢、交友等服務相關、由內政部公告之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壹、應記載事項第1點所載:「交友服務業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
____日(至少3日)之審閱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契約(含會員規約)內容。」後,認審閱會員合約書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合理期間亦應至少為3日;
惟依前所述,被告卻是於114年6月1日至暿諾公司上開營業處洽詢時,即於同日在暿諾公司所提出且當日才第一次看到之會員合約書上簽立其署名,可見暿諾公司於被告簽訂屬於定型化契約之會員合約書「前」,並未給予被告至少3日之期間以審閱會員合約書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甚至連1日都沒有,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既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
抗辯會員合約書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構成其與暿諾公司間之契約內容而不受會員合約書之拘束,且其無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9、101頁),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會員合約書上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應成為暿諾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
(六)雖會員合約書第1.2條
記載:「於本合約簽署前,乙方(按:即被告)確認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並已詳實閱讀、了解並同意本合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且依114年6月1日對話譯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29至149頁),暿諾公司於114年6月1日簽訂會員合約書時有向被告解說會員合約書之內容,然依前所述,暿諾公司並未於被告簽訂會員合約書「前」給予被告至少3日之期間審閱會員合約書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甚至1日都沒有,可見
前揭記載應屬暿諾公司以定型化契約脫免原應於簽訂定型化契約「前」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限制,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前揭記載應為無效;又依前揭譯文所示,暿諾公司於114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書時,實僅向被告約略說明會員合約書之內容而已,尤其是關於終止事由、終止後
損害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之給付金額等重大涉及被告權益之內容更只一語帶過或隻字未提(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故本院無從認暿諾公司之簡略說明已足使被告充分了解會員合約書之內容及致被告已拋棄對會員合約書之契約審閱權,否則無疑是鼓勵企業經營者透過簡略說明定型化契約之方式進行脫法行為。因此,自難僅憑前揭記載或暿諾公司僅有約略說明會員合約書之內容,即逕認被告已審閱了解會員合約書上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而應依會員合約書之記載給付服務費用。
三、被告與暿諾公司間之約定是否仍有效?
原告雖主張:縱使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被告仍有與暿諾公司成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9、159、161頁),然依114年6月1日對話譯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29至149頁),被告於114年6月1日是與暿諾公司約定由暿諾公司提供兩性諮詢、交友等服務予被告,而被告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服務費用給暿諾公司,故該約定於性質上應定性為
委任契約;又被告於114年6月3、19日在LINE中已告知暿諾公司:「我是要先暫停會員」、「我沒有要辦理了」、「我也沒有在使用會員,可以退約吧?」(見本院卷第89、91、93頁),而表示欲終止與暿諾公司間該屬於委任契約之約定,則不受會員合約書第5.2條拘束之被告所為之上開終止,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應屬
合法、有效,故堪認被告與暿諾公司間該屬於委任契約之約定,已於114年6月19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
四、原告依分期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7萬9,997元,有無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包括在內,且基於受通知前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在通知以後行使抗辯權者,亦無不可。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
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債權,於一方將其債權讓與後,他方
非不得依雙務契約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依前所述,暿諾公司雖依分期合約書,將會員合約書、與被告間之約定所生對被告之服務費用分期付款債權讓與給原告,然會員合約書既經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抗辯會員合約書上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並不成為其與暿諾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且被告與暿諾公司間原所成立該屬於委任契約之約定復經被告於114年6月19日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而均致使暿諾公司對被告無存有會員合約書、該約定所示之服務費用分期付款債權,則
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依分期合約書所受讓取得之服務費用分期付款債權,自亦於114年8月5日起得請求被告分期付款之前,就已消滅而不存在,故原告依分期合約書,對被告行使原為暿諾公司所有之服務費用分期付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屬於服務費用之7萬9,997元,並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7萬9,997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