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明峰
訴訟代理人 洪譽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8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三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已
自認其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之過失情事;又原告亦
自承駕駛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胡凱翔就
上開事故之發生同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情事,足認駕駛
前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胡凱翔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胡凱翔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
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胡凱翔所駕駛前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因前揭客車所有人胡凱翔於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已扣除零件之折舊)為新臺幣(下同)2萬2,359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50
損害賠償責任後,自胡凱翔受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萬1,180元【即:2萬2,359元×(100%-50%)=1萬1,1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1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