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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小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連國棟  
被      告  楊明峰  
訴訟代理人  洪譽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8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已自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之過失情事;又原告亦自承駕駛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胡凱翔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同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情事,足認駕駛前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胡凱翔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胡凱翔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胡凱翔所駕駛前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因前揭客車所有人胡凱翔於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已扣除零件之折舊)為新臺幣(下同)2萬2,359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自胡凱翔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萬1,180元【即:2萬2,359元×(100%-50%)=1萬1,1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