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簡字第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資鎗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戶籍地固設籍於彰化縣,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
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向本院表示被告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北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