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郁棋
莊欣霓
莊芸樺
莊岳陵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原告所溢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應予
退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暫已繳足裁判費。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等就被
繼承人莊春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8日所為之
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莊芸樺應將系爭遺產,於登記日期111年6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經查,被告黃郁棋截至114年12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8,874元,而系爭遺產價額為302,737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憑,按被告黃郁棋之應繼分為4分之1計算,其繼承遺產價額及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75,684元(計算式:302,737元×應繼分1/4=75,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前已繳納3,710元,溢繳2,210元,自應退還之,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被繼承人莊春泰所遺之遺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