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陳雅如
被 告 新富水產批發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5年度彰補字第5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
可稽,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