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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陳雅如  
被      告  新富水產批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5年度彰補字第5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