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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收人  吳行  
被      告  阮浲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495元,及其中新臺幣178,888元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原告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自結帳日民國114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78,888元、已屆期未給付之利息11,523元(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
  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15%)、
  逾期費用84元(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共190,495元未
  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被告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