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浲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495元,及其中新臺幣178,888元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4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原告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自結帳日民國114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78,888元、已屆期未給付之利息11,523元(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
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15%)、
逾期費用84元(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共190,495元未
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被告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