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林宜幸
被 告 成太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22,762元,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5年度彰補字第8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
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
可稽,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