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輝英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及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參照)。復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後,
債務人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
非專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9,082元,及其中14萬0,62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故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復
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
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
是原告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妥。復
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