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雲108鄉道與產業道路口處,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翁瑋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受損害,請求依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賠償等語。
經查:被告為越南人,據其於警詢提供之住所地為:雲林縣同安村(詳細地點不詳),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憑;而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轄屬雲林縣境處,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