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輝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919元,及其中新臺幣310,459元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9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4年12月17日止共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310,459元及利息14,460元未按期給付,
迭經催討而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記得當時刷卡利率不是15%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北簡卷第9-23頁),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刷卡時約定利率並
非15%等語,已據原告供承因被告逾期還款,故約定利率即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調增至15%等語,並有
前揭約定條款在卷為憑,而被告自114年12月17日起即未按約定還款,則被告主張自114年12月18日起約定利率按15%計算,自屬有據,被告僅空言泛稱約定利率非15%
云云,自不可採。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