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騰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39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3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4,089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39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14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鄧雪惠所有並由訴外人鄧永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6萬8,879元及零件費用19萬5,21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4萬4,520元),共計26萬4,08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1萬3,399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滙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暨維修明細表、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45張(見本院卷第21、61至73、87及105至137頁)附卷
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5年1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15000288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39至209頁)附卷
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
迄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4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4,5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額為11萬3,399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費用6萬8,879元+零件費用4萬4,520元)。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
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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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0440.369(312)=4,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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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