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金山全有限公司
被 告 蘇雯婷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
住所,
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
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
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參照)。本件
被告固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惟經被告向本院表明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現在居住於臺中市,應認被告之住所位處臺中市。
二、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原告提起單純合併之訴,其中一部為
專屬管轄事件,一部非專屬管轄事件,如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或具關聯性之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要旨及11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02室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中有關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非專屬管轄事件,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因原告係基於具關聯性之原因事實而於一訴中為合併請求,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