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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被      告  陳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0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凌晨5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輪胎爆胎導致車輛偏移,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翰翔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244,923元(含鈑金36,742元、烤漆19,385元、零件188,796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2,1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且未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輪胎是否能夠正常行駛,導致肇事車輛右前車輪於行駛過程中爆胎造成車輛偏移,致撞及路旁停放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44,923元(含鈑金36,742元、烤漆19,385元、零件188,796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2月11日,已使用3年(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7,4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3,560元【計算式:47,433元+36,742元+19,385元=103,560元】。惟原告僅請求102,101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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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796×0.369=69,6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796-69,666=119,130
第2年折舊值    119,130×0.369=43,9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130-43,959=75,171
第3年折舊值    75,171×0.369=27,7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171-27,738=47,43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