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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曹榮州  
            林宏坦(即周淑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榮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83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8.68計算之利息,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11萬2,498元與違約金新臺幣1,613元。如對被告曹榮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宏坦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淑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曹榮州、被告林宏坦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淑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告曹榮州、被告林宏坦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淑卿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曹榮州、林宏坦如以新臺幣29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榮州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且由訴外人周淑卿擔任保證人;然被告曹榮州於108年1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之本息,則剩餘借款本金18萬5,834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周淑卿已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而被告林宏坦為周淑卿之遺產管理人。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榮州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及被告林宏坦於管理周淑卿之遺產範圍內應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負保證人責任等語。
二、被告曹榮州、林宏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貸放明細歸戶查詢、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身分證影本、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曹榮州、林宏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榮州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及被告林宏坦於管理周淑卿之遺產範圍內應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負保證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曹榮州、林宏坦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曹榮州、林宏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