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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振章  
被      告  墨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峰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9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8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墨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金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邀同被告陳峰聖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墨金公司於111年2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570,000元,合計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1年2月25日起至116年2月25日止,
  約定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息0.575%按月計付(目前為2.295%,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如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墨金公司自11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298元、157,98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峰聖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借款明細表、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1
7,298元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1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7,980元
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65,27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