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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黃永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882,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左方車(支線道)未讓右方車(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沈雅萍所有、由訴外人郭哲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205,921元,並無修復價值,已報廢處理,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沈雅萍計1,405,95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1,545,000元,保單生效日112年8月26日至113年3月16日共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依據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A型約定,折舊率9%、賠償率91%,推定全損標準即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之4分之3為1,054,463元〈1,545,000×《100%-9%》×3/4=1,054,463元,是修車金額高於全損金額,故以保險金額承以賠償率〈91%〉賠付即1,405,950元〈1,545,000×9%=1,405,950元〉),扣除報廢車體殘值拍賣回收71,000元,原告實際賠付支出1,334,95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沒有錢,且就本件交通事故已經另案賠償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50,000元(案號:115年度彰小字第181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已依約賠付予被保險人,及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報廢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計算書、保單條款(節本)、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均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已經另案賠償訴外人新光產險公司50,000元(案號:115年度彰小字第181號)云云,當事人並同一,尚難以此解免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鹿和路二段236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遇有郭哲瑜駕駛系爭車輛沿鹿和路一段458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駛至,被告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理賠金,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沈雅萍1,405,950元,又拍賣承保之系爭車輛報廢車體得款71,000元,其因理賠系爭車輛之損失為1,334,9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此為原告得依保險代位求償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之範圍限制,非謂原告可如數請求被告賠償,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若以修復方式者,修理費用經估高達1,205,921元,已無修復價值等語,經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值及受撞後有無修復實益,該公會依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排氣量、車損照片、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及金額、一般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綜合評估,以115年7月27日台區汽工(華)字第1150547號函覆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份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6萬元,一般中古車市場當維修費用大於或太接近殘餘價值,議用報廢方式處理,經檢視該系爭車之估價單內容及金額,建議該系爭車無修復實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本院並以前開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1,260,000元資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郭哲瑜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駕車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郭哲瑜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郭哲瑜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82,000元(計算式:1,260,000×70%=882,000)。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