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張顯崇
被 告 黃婉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預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MAX之帳號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若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總監」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並將其於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MAX註冊之帳號設定為永豐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永豐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上開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5日16時許,向原告佯裝為其兒子,並佯稱需借錢償還買房之債款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被告永豐商銀帳戶內,
旋遭轉入MaiCoin、MAX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轉出,隱匿
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38萬元款項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我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法按照原告要求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被告
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
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本件被告提供其永豐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如附表所示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不因被告有無受領
報酬或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而異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雖以無力賠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㈤至原告請求連帶部分,
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