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許淑貞
被 告 趙羿全
上列
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起,加入Telegram暱稱為杜志順所主持之詐騙集團,負責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出面向遭訛詐之被害人收款後,再繳回所屬詐騙集團上手成員,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詐騙集團則允諾被告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嗣被告與杜志順、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潛力股投資報酬率上百倍之不實廣告,經原告於113年7月間瀏覽後信以為真,遂加入LINE暱稱「林妙齡」及「圓夢奇點」群組,並依指示下載「利億」投資平台APP及註冊帳號,進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之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而被告隨即藉由Telegram聽從杜志順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具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彥峰」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之陽明公園,自稱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鄭彥峰」,向原告收取現金40萬元,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予原告,再隨即將現金40萬元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杜志順。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意願調解,但被告現在在監執行,沒有錢賠償等語。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
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之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40萬元,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
六、
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