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昌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30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3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6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17.7公里處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
適前方依序有訴外人巫鎮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訴外人洪堃瓚所駕駛且屬於訴外人黃錦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客車),同沿國道6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遂從後追撞前方由巫鎮州所駕駛之乙車,導致乙車再向前推撞洪堃瓚所駕駛之系爭客車(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
分公司新生服務廠(下稱汎德公司)維修,並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7,09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0萬1,598元等維修費合計52萬8,688元予黃錦桂,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黃錦桂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8,68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6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請求之維修費52萬8,688元,已高於與系爭客車同品牌、同年份、同車型之車輛於二手交易市場之市價,則依實務見解,修理系爭客車於經濟上已不合理,所以系爭客車賠償金應以「市價扣除殘值」為上限,但原告卻以維修費請求,顯不符民法第216條所定之合理損害賠償範圍,已構成
不當得利;又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師雜誌雖認系爭客車仍有逾75萬元之市價,然該雜誌所指之價格是車商賣出之開價或未受損之完好車價,並
非指實際成交價或收購價,故以逾75萬元作為系爭客車之市價,並不合理。
(二)縱不論系爭客車之市價多寡,原告既
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零件費用自須扣除折舊,原告規避依法應予剔除之折舊,已構成不當得利。又估價單僅為汎德公司單方面之報價,並非等同於實際損害,且原告於
陳報狀自承:「受損範圍皆於系爭客車之底盤及後半部」,然結帳工單卻記載多項與系爭客車後半部遭追撞毫無物理
因果關係之高價項目,例如:項目14「大燈座校正」是位於系爭客車車頭、項目31「車門控制單元」是位於系爭客車側邊車門、項目49「柴油微粒過濾器」是位於系爭客車底盤前中段引擎排氣處、項目27、28「左內側尾燈」、「右內側尾燈」等未受損物件;再者,甲車追撞高度至多僅及於系爭客車後保險桿,但原告所提出排氣管照片之損害點卻位於系爭客車排氣管正下方,則系爭客車排氣管下方損害自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原告身為專業保險理賠機構,理應具備嚴謹車損查勘專業,竟將明顯非屬系爭事故造成之零件損害計入結帳工單內,甚至於提出維修照片時,夾帶不只1張非屬系爭客車之維修照片,而是以他車之維修照片張冠李戴向被告
求償,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之真實性已蕩然無存,不應採信結帳工單及維修照片。
(三)被告之保險公司曾主動向原告聯繫,要求前往原告指定之維修廠勘查損害,以釐清損害範圍,然維修廠卻拒絕被告前往查看,顯是為刻意隱匿系爭客車之車損真實狀況,並悖於
誠信原則;再者,原告於起訴狀繕本中刻意刪除足茲辨識系爭客車之手舉牌關鍵照片,且拒絕提供系爭客車車損照片予被告,使被告僅能自行
閱卷查明,於閱卷後,被告更發現原告呈交給法院之照片清晰可辨,寄送予被告之繕本照片卻刻意縮小、模糊化,原告此行為均是蓄意妨礙被告於訴訟行使防禦權,已違反武器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再
參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因原告先拒絕被告勘查系爭事故所致之真正損害範圍,之後更抽匿關鍵照片,且亦無法於事後再複勘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車損範圍無法客觀判定,故此拒絕勘查所導致損害擴大或無法釐清損害賠償範圍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四)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近於中午,戶外陽光極為強烈,系爭事故之地點亦適逢剛進入隧道之入口處,當車輛自極亮之戶外駛入較暗之隧道時,人類肉眼必然產生「暗適應」之視差限制,在生理上短時間內無法辨識前車動態,則在此狀況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倘非遇
不可抗力之重大突發狀況,依法不得任意驟然急煞,因此,洪堃瓚在前方根本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事件之情況下,卻在明暗視差強烈之隧道口處驟然急煞系爭客車,顯已違反
前揭規定,並蓄意製造危險,所以洪堃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具重大
與有過失,被告請求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南投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17.7公里處時,從後追撞前方由巫鎮州所駕駛之乙車,導致乙車再向前推撞洪堃瓚所駕駛且屬於黃錦桂所有之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汎德公司維修,並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42萬7,09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0萬1,598元等維修費合計52萬8,688元予黃錦桂,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黃錦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巫鎮州、洪堃瓚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至23、31、51至55、83、101至105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5至176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略為:「(裝設在乙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0:19:07時,同車道前方之系爭客車後方煞車燈亮起並減速,乙車隨即開始減速;於10:19:09時,系爭客車後方之雙黃燈(即危險警告燈)閃爍,並已煞停在車道上;於10:19:11時,乙車已減速至近停止狀態在車道上,並仍與系爭客車保持一定距離,未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此時卻突受後方車輛撞擊,撞擊後,受撞擊之力道影響,導致乙車向前推撞系爭客車。」、「(裝設在乙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0:19:05至10:19:07時,乙車與甲車均於同車道持續行進;於10:19:08時,甲車逐漸接近乙車,且未見甲車有何減速、煞車之跡象;於10:19:11時,甲車撞向乙車後方,於撞擊後,可見甲車之車頭凹陷、引擎蓋撞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2、153、165至176頁)。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1)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53、55、155至176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隧道內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復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
自知之甚稔。
(2)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乙車屬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車,而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則屬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後車,
嗣於10:19:07時,系爭客車減速,後方之乙車為保持、維持與系爭客車之安全距離,亦隨即減速,故倘駕駛屬於後車之甲車的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注意屬於前車之乙車駕駛動態、與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得輕易地目視看到前方乙車之行駛動態,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應路況採取相對應之減慢車速而保持、拉開前後安全距離、即時煞停等安全駕駛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卻於10:19:08時,
猶在未減速、煞停之情況下,繼續駕駛甲車往前行駛,而致於10:19:11時碰撞前方之乙車,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之過失情事。
3、被告於上開時、地,
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駕駛甲車前行,因而從後撞擊前方巫鎮州所駕駛之乙車,導致乙車再往前追撞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有損害
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黃錦桂受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52萬8,688元,有無理由?
1、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行車執照、估價單、第194期(115年6-7月)鑑價師雜誌所示(見本院卷第15、19、135、137頁),系爭客車為106年3月出廠、廠牌:BMW、型式:520D SEDAN(G30)、燃料種類:柴油之自用小客車,而與系爭客車同屬106年出廠、同款車型之二手車市價於115年6-7月時為75萬元。因
兩造均拒絕
聲請鑑定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故本院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二手車市價、系爭客車之出廠年月、約7年之里程數僅有6萬9,930公里而屬偏低(見本院卷第103頁)
等情狀後,認系爭客車於113年5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價應約為95萬元。至被告雖提出網站
拍賣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以
佐證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價值6,666元至45萬1,319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該拍賣資料上之車輛或為100年至102年出廠,或是520D( F10、F11)、328I(F30)等型式,顯非與系爭客車同屬106年出廠、同款車型【型式:520D SEDAN(G30)】之自用小客車,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佐證資料,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為95萬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汎德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系爭客車之維修費則為52萬8,688元,可見系爭客車所需之維修費52萬8,688元已明顯少於系爭客車市價95萬元,且已經由維修而回復,故本院認系爭客車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事。因此,依前揭說明,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之維修費,
而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之價值利益即市價95萬元,
核屬適當。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汎德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42萬7,09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0萬1,598元等合計52萬8,6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汎德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31、101至105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
所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系爭客車是遭經甲車撞擊之乙車從後碰撞,而非甲車直接撞擊系爭客車,並因此由停止狀態往前移動,可見力道甚大之衝撞力量是從後往前傳導,則於此力道甚大之衝撞力量往前傳導之過程中,除系爭客車之車尾已受損外,衡情系爭客車車尾之前方車體(含系爭客車底部)亦應會因此力道甚大之衝撞力量往前傳導而一併受擠壓、變形或故障,故本院核閱該等估價單、結帳工單上經汎德公司拆開系爭客車檢查、維修之工項後,認均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5至176頁、證物袋),足認該等估價單、結帳工單上之零件費用42萬7,09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0萬1,598元等維修費合計52萬8,688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迄至113年5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42萬7,09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4萬2,709元(即:42萬7,090元×1/10=4萬2,709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10萬1,598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4萬4,307元(即:4萬2,709元+10萬1,598元=14萬4,307元)。
(四)洪堃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略為:「(裝設在系爭客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0:18:58至10:19:02時,系爭客車沿國道6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隧道口時便略為減速,於進入隧道後,系爭客車持續前行,並與前方車輛(下稱丙車)保持約有3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於10:19:03時,與系爭客車同沿國道6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同車道之丙車後方煞車燈亮起,而此時系爭客車尚未減速仍持續行進。」、「於10:19:05時,與系爭客車行駛在同車道之丙車已完全煞停於車道上,系爭客車隨即開始減速;嗣系爭客車於10:19:08時煞停,並未與丙車發生碰撞,而此時於車外傳來一較小聲之碰撞聲;於10:19:09時,丙車又繼續往前行駛;於10:19:10時,煞停在原地之系爭客車後方受撞擊,導致原停放之系爭客車往前移動,同時可聽聞有一較大聲之碰撞聲、尖叫聲。」,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5至158頁)。
3、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客車前方已有丙車減速及煞停,系爭客車乃隨之亦煞車減速並煞停,並未與前方丙車發生碰撞,可見駕駛系爭客車之洪堃瓚是因見前方有丙車在車道上煞停,為避免與丙車發生碰撞,才因此因應此前方路況而即時煞車減速並煞停,
核與前揭規定「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得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要件相符,且由巫鎮州、洪堃瓚於10:19:08時均已煞停乙車、系爭客車而未發生任何碰撞,卻於10:19:09、10:19:10時,遭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從後直接撞擊乙車車尾與間接撞擊系爭客車車尾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反而應認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安全距離要求而才致生系爭事故,故本院尚
難認洪堃瓚就系爭事故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情事,被告辯稱:洪堃瓚在前方根本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事件之情況下,卻於明暗視差強烈之隧道口處驟然急煞系爭客車,已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此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43、144頁),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4,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