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陳相彣、陳**間請求撤銷
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
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陳相彣、陳**,聲明欄記載「一、
被告陳相彣、陳**間應就坐落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171建號建物)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陳相彣、陳**應將
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當事人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均有欠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該項裁定已於11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