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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4號
原      告  簡秀米  
訴訟代理人  詹睿宇律師
被      告  田麗敏  
            高功電器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宜蓁、田麗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7,16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宜蓁、高功電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7,16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3,27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6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吳宜蓁、高功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高功電器公司)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所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7,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補正肇事車輛車主之姓名為田麗敏,且為訴之變更追加,嗣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宜蓁、田麗敏應連帶給付原告1,239,9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吳宜蓁、高功電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39,9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宜蓁為被告高功電器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亦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駛,仍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被告田麗敏所有之肇事車輛為被告高功電器公司執行職務時,沿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社尾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誌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通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仍貿然通行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番社街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及大片皮瓣撕除傷、左大腳趾壓砸傷合併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損傷、左足第二趾趾甲損傷、左足踝內踝骨折及左足內側及外側楔骨骨折、左踝及左足背深度挫擦傷併癒合不良及皮膚潰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被告田麗敏將肇事車輛借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吳宜蓁使用,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告吳宜蓁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是被告田麗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吳宜蓁係為被告高功電器公司執行職務(即載運公司貨物及事業廢棄物)時,過失撞傷原告,是被告高功電器公司應與被告吳宜蓁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239,916元(含醫療費用98,010元、交通費28,858元、看護費107,500元、未來醫療費用5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0,800元、勞動力減損228,748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肇責比例,僅請求1,239,916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吳宜蓁、田麗敏應連帶給付原告1,239,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宜蓁、高功電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39,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吳宜之過失行為而致受傷等情業據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吳宜蓁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在案,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又系爭肇事車輛係被告田麗敏所有,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2款、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彰化縣○○鄉○○村○○街○○○街○○號誌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第101至105頁)。被告吳宜蓁尚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社尾街(行向為東西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番社街(行向為南北向)上有即將駛進該路口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由北往南)先行,仍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時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吳宜蓁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宜臻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肇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課與車輛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查被告吳宜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然被告田麗敏未善盡查證被告吳宜蓁有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對被告吳宜蓁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之欠缺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在其可預見範圍內,其仍將肇事車輛交予被告吳宜蓁使用,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田麗敏之行為,因違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被告吳宜蓁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宜蓁、田麗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㈤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宜蓁為被告高功電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於執行職務中(即載運公司貨物及事業廢棄物)發生系爭事故,今被告吳宜蓁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高功電器公司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宜蓁、高功電器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理。
 ㈥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療費用98,010元等情,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康合復健科診所診療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暘谷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費費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大京彩皮膚專科診所明細及收據、訴外人宏盈工作室開立統一發票、陽光活力藥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彰濱秀傳醫院63,525元(其中112年7月11日、同年11月2日各僅支出310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龍昌診所7,650元、台大京彩皮膚專科診所200元、暘谷堂中醫診所50元、康合復健科診所950元、陽光活力藥局購買復易佳營養素、疤痕膠共20,400元、宏盈工作室購買壓力襪3,000元、杏一藥局購買3M紙膠、滅菌棉棒、鑷子、生理食鹽水等費用235元、鼎澄生醫購買美皮蕾矽膠泡棉敷料1,80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7,810元(計算式:63,525元+7,650元+200元+50元+950元+20,400元+3,000元+235元+1,800元=97,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需分別至彰濱秀傳醫院就診18次、龍昌診所就診10次、康合復健科診所就診3次,以原告住所至彰濱秀傳醫院單程車資400元、至龍昌診所診所來回車資乘坐高鐵1,390元、乘坐台鐵783元、至康合復健科診所單程車資365元計算,因此支出交通費28,850元等情,並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高鐵車票、台鐵車票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左下肢壓砸傷及大片皮瓣撕除傷、左大腳趾壓砸傷合併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損傷、左足第二趾趾甲損傷、左足踝內踝骨折及左足內側及外側楔骨骨折),堪認原告確實因骨折傷勢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高鐵、火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原告因就診而須支出車資,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福興鄉)至彰濱秀傳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385元(來回770元)、至台中高鐵站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730元(來回1,460元)、至彰化火車站所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380元(來回760元)、至康合復健科診所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255元(來回510元),有本院查詢計程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其中原告僅請求住所至台中高鐵站之預估計程車資來回為720元、至彰化火車站之預估計程車資來回為385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2日、8日、12日至22日、26日、27日、7月6日、11日、9月7日、11月2日至彰濱秀傳醫院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3,860元(計算式:770×18日〉=13,860元);自112年7月17日、21日、24日、27日、8月4日、11日、23日、9月10日12日搭乘高鐵、112年8月21日搭乘台鐵至龍昌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3,293元(計算式:〈720+670〉×9日+〈385+395〉=13,293元);自113年3月5日、6日、8日至康合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530元(計算式:510×3日=1,53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8,683元【計算式:13,860元+13,293元+1,530元=28,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12年7月2日)期間共43日,均需親友協助照護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受看護費損害107,500元等情,並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55頁)。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彰濱秀傳醫院於112年9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書記載:「病名:一、左下肢壓砸傷及大片皮瓣撕除傷。二、左大腳趾壓砸傷合併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損傷。三、左足第二趾趾甲損傷。四、左足踝內踝骨折及左足內側及外側楔骨骨折。醫生囑言:病患112年5月21日急診求治並住院,112年5月21日行左下肢清創及皮瓣縫合手術、左大腳趾清創及甲床重建手術,左足第二趾清創手術。112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13日。…『受傷後1個月』需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經本院函詢彰濱秀傳醫院就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是否係指需專人全日照護,經彰濱秀傳醫院於115年4月10日彰濱(醫)字第1150158號函覆資料略稱:「…此部分需人照顧期間,確實係指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比對原告接受傷勢相關治療,該病症之治療黃金期,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3日及休養期間18日(自112年6月3日至同年月20日),共31日因行動不便需人全日照護為真;至原告主張超過31日之看護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不可採。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及其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住院期間、休養期間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62,000元【計算式:31日×2,000元/日=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術後之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左下肢足背受傷,癒合後引發嚴重蟹足腫,因該處皮膚張力大,增生之疤痕已導致足部關節活動受限,嚴重影響行走及日常穿鞋,依目前醫療實務,有效抑制蟹足腫須配合多次放射等療程,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單次放射治療費用即達18,000元,爰請求預估未來必要醫療費用50,000元等情,並提出左下肢受傷照片、長庚醫院網路醫療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205頁),本院審酌原告左下肢足背因本件車禍受傷癒合後引發蟹足腫情形嚴重,其提出長庚醫院公布於網路之放射治療收費標準,並預估需費50,000元乙節,衡情尚屬適當、必要,此部分請求亦予照准。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6,000元,且車主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已提出訴外人豐成車業出具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及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均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第207頁、第209頁),信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修理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原告既未提出工資及零件數額之證明,本院爰依衡平法理,認各以2分之1計算為當,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6,000元,依本院衡酌之上開比例計算,零件費用為8,000元、工資費用為8,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參照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輛係於98年6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8年6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5月21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00元【計算式:8,000元×1/10=80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800元(計算式:800元+8,000元=8,8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需休養4個月,以車禍前每月平均工資52,700元計算,因此受有薪資損失210,8000元等情,並提出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公司出具員工薪資單、請假紀錄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1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彰濱秀傳醫院112年9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書記載:「…受傷後建議休養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所主張需要休養4個月,確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52,700元【計算式:(51,000元+51,000元+53,800元+53,000元+53,800元+53,600元)÷6=52,7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0,800元【計算式:52,700元×4月=21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以原告於事故前之每月薪資52,7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228,748元等情,固據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公司出具員工薪資單等為證。查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之主要診斷為左大腳趾遠端趾骨末端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損傷、左第二腳指甲損傷、左內踝線性骨折及左內側楔骨小骨折。由於同一區域發生多重部位損傷時,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應選擇最嚴重之診斷作為評估依據,故本件評估以病人左內踝線性骨折所造成之踝關節異常作為整體障礙分級。而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十六章下肢(The lower extremities)內文陳述,計算下肢損傷百分比為5%,轉換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再依未收入能力降低、職業別及受傷時的年齡等因素進行調整,調整後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因此,建議病人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等語,有彰基醫院鑑定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本院審酌彰基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應足可取。
 ⑶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月○日生,有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診斷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6歲,尚有勞動能力,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2年5月21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1年1月23日止,原告尚可從事勞動至少28年8月又2日,經扣除上開請求4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28年4月又2日,又原告現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52,700元,已如前述,準此,是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054元(計算式:52,700元×2%=1,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3,57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223,5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方屬適當。
 ⒐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81,667元【計算式:醫療費97,810元+就醫交通費28,683元+看護費62,000元+未來醫療費用5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0,8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3,57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881,667元】。
 ㈦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吳宜蓁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7,167元【計算式:881,667元×70%=617,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宜蓁、高功電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被告吳宜蓁、田麗敏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617,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其等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前揭債務之目的在履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吳宜蓁、田麗敏、高功電器公司中之任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被告吳宜蓁、田麗敏、高功電器公司所負之前揭債務,依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被告吳宜蓁、田麗敏、高功電器公司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吳宜蓁、田麗敏、高功電器公司中之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應同免給付義務。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宜蓁、田麗敏連帶給付617,167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宜蓁、高功電器公司連帶給付617,167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知。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1,054×212.00000000+(1,054×0.00000000)×(212.00000000-000.00000000)=223,547.00000000000。其中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