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輝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375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1,370元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2,93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3,3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挈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兩造間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6項、第9項之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違約金。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15年1月5日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5年1月7日止使用
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20萬3,375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
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以書狀答辯
略以:對欠款之事實不爭執,承認債務且願償還本金,但原告主張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過高,希望協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等件為證(北簡卷第9-31頁),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原告請求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過高,希望協商等語,然兩造既已約定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該約定既未逾
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約定利率16%之規定,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且兩造債務協商尚未成立,亦未經法院核定,自無礙於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