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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陳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44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於115年3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10萬2,441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陳稱: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但被告希望這筆能跟被告向原告借款之412萬元一起處理,且原告曾告知被告「匯1,000元,個人的青創就沒有,不用繳了」,所以被告有匯1,000元給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故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