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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簡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31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191.5公里處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前方有訴外人林昶毅駕駛訴外人林孰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從後碰撞林昶毅所駕駛之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勝源企業社維修,並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1,84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萬2,600元等維修費合計21萬4,440元予林孰寧,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林孰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4,4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後理賠過程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昶毅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59至63頁、證物袋),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採信。則已給付林孰寧保險金21萬4,44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21萬4,44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林孰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勝源企業社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9萬1,84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萬2,600元等合計21萬4,4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估價單、貨物寄存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至31、91、9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等估價單、寄存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足認該等估價單、寄存單上之零件費用19萬1,84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萬2,600元等維修費合計21萬4,44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3年7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又2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6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1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19萬1,84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萬6,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2萬2,6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6萬9,316元(即:4萬6,716元+2萬2,600元=6萬9,3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91,840×0.369=70,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840-70,789=121,051
第2年折舊值
121,051×0.369=44,6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051-44,668=76,383
第3年折舊值
76,383×0.369=28,1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383-28,185=48,198
第4年折舊值 
48,198×0.369×(1/12)=1,4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198-1,482=46,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