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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朱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24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2,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與中央路2段895巷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穩當踩踏煞車,即貿然駕駛客車前行,前方有訴外人柯家永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柯家永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1,081元、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4,826元等維修費合計14萬5,907元予柯家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柯家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5,90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柯家永有傳LINE給被告說維修費要5萬元,但現在維修費卻變成14萬5,907元,顯不合理,且時間過太久了,被告已無該LINE記錄;又被告有要跟柯家永處理,然柯家永都不接電話等語。
三、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後理賠過程等事實,業經被告、柯家永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汽車保險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6、31至33、45、51、52、59至64頁),故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採信。則已給付柯家永保險金14萬5,907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4萬5,907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柯家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1萬1,081元、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4,826元等合計14萬5,9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6、31至3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0、61頁),足認該工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1萬1,081元、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4,826元等維修費合計14萬5,907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113年9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又29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3年5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11萬1,081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9萬7,418元【即:第1年折舊值:11萬1,081元×0.369×(4/12)=1萬3,66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1萬1,081元-1萬3,663元=9萬7,418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4,826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3萬2,244元(即:9萬7,418元+3萬4,826元=13萬2,2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