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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邱勇仁  
被      告  武婷兒    (住所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而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係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使用,兩造既已離婚,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商品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8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而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系爭商品係由原告贈與並交付被告,被告依法已取得系爭商品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所有權人方得行使。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係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供被告使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商品贈與被告等語,是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於113年8月11日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接受警詢時,自陳係原告將附表編號1及2所示商品交付被告(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14頁)。復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原本武婷兒使用I14,他看到I15出來就說要換新的,後來我就買I15給武婷兒使用讓她高興,武婷兒很喜歡大家羨慕她使用新手機的感覺」及「(問:APPLE WATCH何時購買?)與I15一起購入。武婷兒把她的APPLE WATCH 8給她姪子使用,武婷兒看到我有新的APPLE WATCH,武婷兒說要用,就被武婷兒拿去用了」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另被告就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曾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傳該商品之短影片,原告於該短影片上」符號(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就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曾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傳該商品之短影片,並標示「謝謝老公8-3節的禮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就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曾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傳該商品之短影片,並標示一段越南文,其提及「chiếc quà」之越南文(見本院卷第89頁),係禮物之意思(見本院卷第93頁)。
 ㈣參諸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討對方歡心,使其覺得生活有保障,藉以鞏固感情,或僅單純表達真心,往往會在毫無對價或條件之情況下,即以高額現金資助對方或贈與價值不菲之物品,此時有耳聞(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依原告於前揭警詢或偵訊中所答復之內容及被告於社群網站上之相關短影片內容,認系爭商品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為討好被告而對被告所為之贈與。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商品贈與被告等語,衡與經驗法則無違,應為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品項及型號
序號
1
iPhone 15 Pro Max (白色鈦金屬) 512GB
IMEI:000000000000000
2
Apple Watch Series 9
Serial No.C090NX3LRX
3
AirPods Pro (2nd generation)
Serial No.CF2H47LH6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