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冠諺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及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參照)。復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後,
債務人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
非專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13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故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復
兩造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兩造既已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
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自應向
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妥,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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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違約金部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計算違約金)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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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契約、總約定書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於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台新銀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 (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 第17條
| 本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於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台新銀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 (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 第17條
| 本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於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台新銀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