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火城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朝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5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火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火城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邀同被告黃朝揚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6年5月11日止,為期5年,依約應自111年5月1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火城公司自11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已攤還部分本金,尚積欠129,5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火城公司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黃朝揚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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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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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