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施至容
被 告 陳家彥
陳家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家彥於民國111年間就讀中國科技大學
期間,邀被告陳家弘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約定至被告陳家彥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陳家彥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合計184,088元。依約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其借款利息由被告陳家彥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5年2月25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借款利率加年率1%(即年息2.775%)固定計算,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起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陳家彥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184,088元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陳家弘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利率資料、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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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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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