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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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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出資額轉讓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4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劉維軒  
            陳怜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維軒、陳怜聿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就今貝比寵物美容坊出資額新臺幣5萬元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怜聿應將上開美容坊之商號負責人與出資額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維軒名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維軒、陳怜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維軒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7,508元及利息等貸款與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原告就貸款債務先對被告劉維軒取得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611號支付命令被告劉維軒為避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於114年11月6日將被告劉維軒所有之今貝比寵物美容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償轉讓給被告陳怜聿及將上開美容坊之商號負責人由被告劉維軒變更登記為被告陳怜聿,致被告劉維軒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害及原告對被告劉維軒之前揭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維軒、陳怜聿間就上開美容坊出資額5萬元所為之無償讓與行為,及請求被告陳怜聿塗銷上開美容坊之商號負責人與出資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維軒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劉維軒、陳怜聿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61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彰化縣政府115年7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7、79至83頁),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劉維軒之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9、63、64頁),被告劉維軒於114年之財產為0元,且114年之所得77萬2,204元亦不足以清償其於114年11月5日前對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積欠之122萬7,080元、利息與違約金等債務,可見被告劉維軒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但卻仍在積欠前揭債務之情況下,將其所有之上開美容坊出資額5萬元無償轉讓給被告陳怜聿及將上開美容坊之商號負責人由被告劉維軒變更登記為被告陳怜聿,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維軒、陳怜聿間就上開美容坊出資額5萬元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請求被告陳怜聿塗銷上開美容坊之商號負責人與出資額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維軒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