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柏伸
被 告 蘇泉錫
訴訟代理人 陳國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蘇泉錫於民國113年04月14日20時00分許,駕駛 BHK-9161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丁易瀚駕駛之 BPK-097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經以新臺幣120,633元估修(工資21,433元,零件 99,200元)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承保戶係事後才向警方備案,且由警方拍攝肇事車輛外觀照片觀之,並無受損痕跡;辯論
期日經本院當庭
勘驗警方檢送之光碟影片也看不出被告所駕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有擦撞情事,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外觀照片、光碟等資料,其中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固有明顯擦痕,然肇事車輛之外觀未見有特殊標記之碰撞痕跡(見本院卷第47-53頁),被告辯稱由警方拍攝肇事車輛外觀照片觀之,並無受損痕跡等語,原告亦未予爭執。又本院於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方檢送之光碟影片結果,內容僅係顯示夜間道路上人車往來的通行情況,及先後有車輛路邊停車、迴轉等景象,有本院筆錄
足稽,核無足認原告主張可信之憑證。至於原告所執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乃承辦員警依報案內容所製,記載當事人之姓名、車輛號碼、手機號碼及所述發時、地,無足以證明被告對系爭車輛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行為人之情
予以舉證,是被告之答辯
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63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