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彩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2,63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2,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
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祖培,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9,15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2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線上貸款,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借款被告40萬元,同日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借款利率依借據第3條第(一)項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4.09%計算,即5.83%(1.74%+4.09%=5.83%),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借據第6條
所載,並按月還款。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依約定書第五章第1、2條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尚欠本金27萬2,6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尚有糾葛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匯出匯款憑證、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19頁、本院卷第29-43頁),
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