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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楊彩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2,63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2,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祖培,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9,15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線上貸款,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借款被告40萬元,同日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借款利率依借據第3條第(一)項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4.09%計算,即5.83%(1.74%+4.09%=5.83%),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借據第6條所載,並按月還款。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依約定書第五章第1、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尚欠本金27萬2,6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匯出匯款憑證、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19頁、本院卷第29-43頁),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