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陳冠政  
被      告  蔡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6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雖在屏東縣,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係在彰化縣和美鎮,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國發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訴外人伍存義於114年8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起訴狀誤載為鹿和路6段72-2號)前時,遭被告所使用割草機濺起石頭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179,967元(含工資16,695元、零件163,272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9,7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被告進行除草作業使用之割草機係利用快速旋轉之葉片,透過人員操作,將所欲割除之雜草去除,為求割除效果起見,確實有可能於操作時貼近地面,導致割草機快速旋轉之葉片所產生之作用力,使地面碎石飛濺四射,且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為「報案人伍存義至所報案於和美鎮彰和路3段駕駛EBK-3993號途中遭路邊蔡雲忠所使用之割草機濺起石頭打到前擋風玻璃。」等記載並不爭執且於報案(當事)人欄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因被告於除草作業時不慎將地面碎石飛濺撞損所致,堪信屬實。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79,967元(含工資16,695元、零件163,27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8月17日,已使用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3,066(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29,761元【計算式:113,066元+16,695元=129,7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272×0.369×(10/12)=50,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272-50,206=113,06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