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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66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6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靖東路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與和美鎮東溪路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與訴外人李阿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李阿乖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李阿乖繼承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共計200萬2,180元,該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李阿乖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200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急診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114年11月19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於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即系爭機車先行,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李阿乖發生碰撞,致李阿乖死亡等情,業如上述,被告之行為與李阿乖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李阿乖之繼承人醫療費用、死亡給付費用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固主張李阿乖因系爭事故死亡而賠付醫療費2,180元,膳食費1,080元部分,性質上為日常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李阿乖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不符,況原告亦未就李阿乖實際支出膳食費舉證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膳食1,08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0萬1,100元【計算式:2,180元-1,080元+200萬元=200萬1,100元】。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李阿乖於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亦未減速慢行,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可見李阿乖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李阿乖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李阿乖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0萬660元【計算式:200萬1,100元×60%=120萬660元】。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660元,及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