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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49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彰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延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信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  
被      告  尚宜化粧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名育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彰簡字第49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茲被告
言詞辯論當庭為訴訟標的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
1款之規定,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下午4時15分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第2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佩穎
    書  記  官  廖婉凌
    通      譯  謝怡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11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11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廖婉凌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