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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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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聖文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及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並未表明原因事實,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且未繳納裁判費,而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車輛移走」;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依照臨停費率計價」等語,均未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7日內補正前述應補正之事項,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等件在卷為憑,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駁回起訴之裁定僅係程序裁定,並實體裁判,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