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李柏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明豪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以「謝明豪」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
起訴狀未表明謝明豪之住所或居所、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彰補字第5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謝明豪之身分證字號及
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謝明豪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等情,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閱卷聲請明細、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
可稽,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