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53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黃麗卿
陳楊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黃麗卿積欠原
債權人土地銀行款項未償,土地銀行將
本件債權本金
暨全部從屬權利(如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依法寄送債權讓通知予被告陳黃麗卿。查被告陳黃麗卿於民國84年9月14日於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滿期金,以其為
要保人,被告陳楊彬為被保險人兼
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
按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有
保險利益,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而要保人交付之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要保人所有,倘要保人指定保險利益
非以要保人為受益人時,則視為贈與行為。另保險法第135條之1規定,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
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
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是年金保險之滿期保險金累積利益原屬要保人所有,要保人指定保險利益非以本人為受益人時,應解為贈與行為。而系爭保險截至114年10月15日已累計滿期保險金達新臺幣(下同)163,091元,系爭年金滿期保險金債權應解為被告陳黃麗卿贈與被告陳楊彬。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查知被告陳黃麗卿於國泰人壽公司處有投保,並於113年12月17日扣押系爭保單,
惟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10月15日陳報系爭保單解約金為74,715元,滿期保險金163,091元,
爰因保單價值解約金部分未達146,730元(即合計1.2倍六個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執行法院認滿期保險金部分因
債務人非受益人,以原告未如期補正原告得執行滿期保險金之釋明,而不予執行,致原告不能取償。被告陳黃麗卿透過持續繳納保費藉以累積財富,並於繳納保費之同時透過指定被告陳楊彬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之方式,將自身累積之保險財產利益贈與被告陳楊彬,藉此積極之手段致
債權人無法自其本身處取償,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爰請求撤銷被告間於84年9月14日之系爭保單之贈與行為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於84年9月14日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陳楊彬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其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於115年1月2日始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陳黃麗卿、陳楊彬間於84年9月14日之系爭保單之贈與行為等語,有原告之
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
可憑,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縱認係由被告陳黃麗卿贈與被告陳楊彬,原告之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依法不得再行使權利;況且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害及債權」,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狀態,是債務人之行為自須在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且
斯時債務人須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
始足當之,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係先於84年9月14日即已締結,系爭債權發生在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核與法律要件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黃麗卿、陳楊彬間於84年9月14日之系爭保單之贈與行為,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一:
| | | | | |
| | | | 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司執字第30313號執行受償利息及部分本金,暨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為79,301元。 |
| | | | 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前經執行存款債權受償新臺幣316,180元,充抵利息及部分本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為42,170元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