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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車險契約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紋杉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險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同法第436之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僅記載「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999元 ……貳、訴之聲明:主張已原告名義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投保之車險契約均無效,保費部分自入帳日期依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肆、事實與理由 1.經查,上開保單均已原告名義(即要保人)向富邦產物購買之機車保險,原告自始終均無購買意願……」等語,空泛籠統,並未檢附具體事證,其中有關訴之聲明不符「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原則,及原因事實之具體記載亦付之闕如,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7日內提出補正前述事項之完整起訴狀,並曉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5年7月15日以民事補正書狀稱:「此部分原告已於115.07.02遞送相關書狀,請准予沿用相關的卷內證據(含鈞院命補正保單號碼)與鈞院刑事庭(即115年度聲自字第3號)判決理由」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並於同日以民事起訴書狀補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保險契約均無效」,且主張確認105年至114年間之所有保險契約無效等語(本院卷第80頁),然就其主張確認114年間之所有保險契約無效之訴之聲明仍不符「明確具體」原則,原因事實之具體記載亦仍付之闕如(其主張確認105年至113年間之所有保險契約無效部分,另經本院判決駁回),有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起訴程序要件未備,難認合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