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簡字第55號
原 告 知振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