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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55號
原      告  知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