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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陳宛禎  
被      告  薛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5年度簡附民字第2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2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如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0元。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20元,沒有意見。
 ㈡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應以4萬元為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民國115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及門診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9及1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徒手抓住原告脖子、毆打原告左眼角窩及鼻子,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及上吊造成窒息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據應准。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20元部分:
   原告既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1,42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20元,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兩造因故發生口角,導致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有前揭傷勢、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7、13及15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4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2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被告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