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文華
呂雅敏
上列
抗告人與
被告利山建設有限公司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具狀補正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等,不服本院
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因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於114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
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10日內補正,
嗣本院於115年1月2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訴。然抗告人於115年1月26日提起
本件抗告,陳報其已於114年12月23日遞交民事補正
暨聲請狀補正
上開事項,可認抗告人於本院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已補正,本院因所查收文收狀查詢系統未有紀錄,而誤為原裁定,
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如主文所示,以
臻適法,是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