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2,73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萬2,7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貨車),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197.1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貨車前行,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拖吊送往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裕益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26萬2,201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3萬7,799元等維修費合計240萬元、拖吊費3萬5,275元給系爭貨車之所有人淨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新公司),且於賠付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淨新公司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維修費240萬元、拖吊費3萬5,275元等共計243萬5,27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5,2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知道有撞到人,該賠償的,其會賠償,但其對系爭貨車無印象,好像沒有這麼嚴重等語。
(一)被告
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7.1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未及時察覺前方車輛正排隊準備自出口匝道離開國道1號高速公路,遂駕駛貨車由後撞擊同向前方排隊停等、準備下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訴外人黃柏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客車往前撞上訴外人許佳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貨車遂再撞上在前方停等、由訴外人黃麟全所駕駛且屬於淨新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系爭貨車復因此往前追撞訴外人高照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導致系爭貨車受損;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拖吊送往裕益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226萬2,201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3萬7,799元等維修費合計240萬元、拖吊費3萬5,275元等共計243萬5,275元給系爭貨車之所有人淨新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淨新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黃麟全、高照郎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57至164、177至185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結帳清單、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5、116至120、201至203頁、證物袋),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其犯過失致死罪有罪確定,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淨新公司保險金243萬5,275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243萬5,275元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淨新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經查:
1、就系爭貨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裕益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26萬2,201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3萬7,799元等合計2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裕益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清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足認該清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226萬2,201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3萬7,799元等維修費合計240萬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
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於111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
迄至113年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又21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12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2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226萬2,201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33萬9,661元【即:第1年折舊值:226萬2,201元×0.369=83萬4,75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26萬2,201元-83萬4,752元=142萬7,449元,第2年折舊值:142萬7,449元×0.369×(2/12)=8萬7,78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42萬7,449元-8萬7,788元=133萬9,661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13萬7,799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維修費應僅為147萬7,460元(即:133萬9,661元+13萬7,799元=147萬7,460元)。
2、就拖吊費:
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須藉由拖車拖吊駛離系爭事故現場,故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3萬5,2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證物袋),系爭貨車之車頭與車尾已嚴重毀損,實有藉由拖車將系爭貨車拖吊駛離系爭事故現場至裕益公司維修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3萬5,275元,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萬2,735元(即:系爭貨車維修費147萬7,460元+拖吊費3萬5,275元=151萬2,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