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簡字第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弘凱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借款。然查,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有關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確有以永豐銀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而查,原告設址在臺北市中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上開信用貸款為線上申辦,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原告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為本院管轄之事實,且本件亦
非小額訴訟事件,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