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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佳樺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柯富裕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表明「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及「有停止強制執行必要之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復類推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如有「聲請書狀不合程式」,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命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如未遵期補正,得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提出民事起訴停止執行聲請狀該書狀通篇僅記載聲請人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內容(即記載兩造間所發生之不動產買賣糾紛內容)完全未提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部分,更遑論表明「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及「有停止強制執行必要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審查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復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通篇僅記載兩造間所發生之不動產買賣糾紛內容,未見聲請人表明該買賣糾紛究與附表所示之本票,有何關聯聲請人既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請聲請人於補正時,一併留意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期日
票據號碼
李佳樺
未載
90萬元
114年11月28日
未載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